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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2024-07-15 13:48:17 来源:网络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试用买卖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主要有哪些

试用买卖合同双方负担的权利义务有:1、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审理或者检查。试销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试销或者审查,试销期满,买受人有权批准或者拒绝批准标的物。买受人购买或者不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完全取决于他自己的意思。2、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应当遵守试用期的约定,在试用期内对买受人的标的物进行试用或者检查;买受人有义务妥善处理和保管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财产,应当选择正确的试用方法,不得损害标的物,同时,买受人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情况承担良好的监护义务。3、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试用标的物;试用期满后买受人拒绝批准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归还标的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在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可以归咎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赔偿损失。4、出卖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提供给买受人,并授权买受人审理标的物;买受人超过试用期间接受标的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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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的义务:一.对劳动者的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二.对派遣单位的审查义务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应该在二年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企业、机构在就业中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的用人单位必然是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某些用工中也可以作用人单位。从上述规定来看,直接排除了个人、或未登记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可能。二、员工在就业时应注意用人单位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是所有名称叫厂、公司的就办理过营业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就不可能构成用工主体,那么劳动法所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工伤待遇、年休假、病假工资等待遇都没有。

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这一条规定了缔约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在缔约前所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在合同法上,把缔约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履行义务称之为“缔约前义务”或“先合同义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双方仍然需要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则被称之为“缔约后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往往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来的,主要包括订立合同前如实告知有关信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谈判、协商中)对对方未披露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等。《劳动法》总则中没有“诚实信用”原则,在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对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规却对此有明确规定,如《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就规定,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订立前,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其他如北京市、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况,而且对告知具体内容要求以及告知形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防止用人单位的欺诈。同时,为公平维护用人单位正当权益,也赋予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基本情况,以便用人单位能够招录到其最需要的人才。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对《劳动法》不足的完善。它不仅在总则中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在缔约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要求劳动者如实提供基本情况的权利。这对于确保劳动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能够协商一致,作出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欺诈和产生误解,公平维护双方正当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